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建议稿) (大号字为修改的内容,其后括号内的内容为修改的理由)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血站的业务经费。(虽然现行《献血法》规定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但实际情况是,有的地方被定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有的地方被定为差额拨款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建议稿)
(大号字为修改的内容,其后括号内的内容为修改的理由)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血站的业务经费。(虽然现行《献血法》规定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但实际情况是,有的地方被定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有的地方被定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有的地方却被定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随着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参与无偿献血的人逐步增多,免费用血的量也会逐步增大,由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储存、运输以及物料、设备都具有较高的成本,血站的业务经费将会越来越紧张,因此,需要明确政府财政对无偿献血工作的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志愿者组织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志愿者组织在无偿献血事业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献血法》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更有利于调动志愿者组织的积极性,并保障其正常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并应当免费为血站的采血工作提供方便。(流动献血车已成为各地血站的主要采血场所,但在一些地方,许多企事业单位门前不让停靠献血车,连政府城管部门也会把献血车和流动小贩一样当做影响市容的对象予以驱赶。本应是城市中美丽风景线的献血车却面临着被四处驱赶的尴尬境地。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各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为血站的采血工作提供方便)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公务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现行《献血法》规定“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随着干部管理制度改革,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都已转为公务员身份,把范围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公务员”更具有针对性,能够增强公务员和社会各界的献血意识;原来的规定中没有医务工作者,这无疑是一种缺憾,误认为献血有害健康一直以来是很多人不愿意献血的主要原因,让最了解献血知识的医务工作者带头献血,对于纠正献血有害健康论无疑是最有说服力的;人民教师是社会上最受尊敬的职业,教师带头献血,能够为社会起到良好的表率作用,实现“献血教育从娃娃抓起”)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应告知献血者献血前的注意事项、献血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献血后的注意事项、献血者的权利、血液检验结果的查询方式,应告知献血者血液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临床诊断依据,血液检验结果为阳性的,可建议献血者到医疗机构作进一步诊断。(从充分保障献血者的知情权的角度,应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告知)
第十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每次单采成份血的量和采集间隔期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现行《献血法》没有把全血和成分血分别规定,规定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从输血安全角度来说,输一个人的血液比输多个人的血液更安全,临床上患者一次输四百毫升血者为多数,因此,不应提倡一般献二百毫升,以中国人的体质,一次献四百毫升并不会影响身体健康,具体献血的量由血站根据献血者的身体情况和献血愿望来掌握较为合理;我们提倡输成分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鼓励献成分血,规定献一个机采单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计算,如果《献血法》不把全血与成分血分别规定,血站采集一次相当于八百毫升全血的成分血岂不是违反了《献血法》?可见,为适应献成分血的需要,应分别规定每次献全血和成分血的量;献成分血的间隔期,各地血站一般是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四周执行的,这就面临着执行《献血法》的“六个月”,还是执行《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四周”的问题,为了使法律规定更统一,有必要在《献血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当然,由于成分血较为复杂,可以由法律授权卫生部来规定)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一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二条 血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献血者个人信息,血站工作人员不得询问献血者与献血无关的个人信息,血站应采措施保证非授权人不获知献血者血液检验结果。(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充分尊重献血者的隐私信息是血站应有的责任,国家还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为打消献血者担心血站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忧虑,应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血站或医疗机构与第三方之间的诉讼行为,需献血者作证时,可以以其它方式作证的,法院应允许献血者不出庭作证。(这也是保障献血者隐私的需要。献血者献血后,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受血者受到了输血损害,可能会引起医疗卫生机构与受血者之间的诉讼,在诉讼时如果要求献血者出庭作证,必将泄露献血者的血液检验结果等隐私信息,并给献血者造成很大的烦扰,作为一个不图回报,奉献社会的行为,应尽量不要让献血者出庭作证,如必须献血者作证,根据献血者意愿,可以由法庭调查取证或由献血者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血站不得向不具有输血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或非医疗机构和公民个人提供血液。(现行《献血法》没有明确规定血站的供血对象,虽然未见到向非医疗机构供血的情况,但向个人供血的情况并不鲜见,往往是给钱就供血,这既造成血站卖血营利的假象,又为将来血液的追踪造成了障碍,使血液去向不明,一旦发现血液有问题,将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另外,一些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医疗机构不具有交叉配血和血液储存的技术条件,给他们供血将会产生较大的输血风险)
医疗机构的输血技术条件和认定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输血技术条件应有一个认定的机构、认定的标准以及认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除患者自身回输和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来源于患者自身的血液虽然不合格,也可能要回输。回输自身的血液不会给患者造成新的损害,应该是允许的。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则是医疗机构紧急情况下的紧急措施,由于检测项目不全或没有检测,不能保证用于临床的血液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这既是对献血者的一种鼓励,也是献血者参与献血的一种动力)
献血公民本人按献血量的三倍量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是对现行《献血法》免费用血条款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不再由各地方自行规定,以免各地优惠用血的标准不一致,不利于鼓励流动人口异地献血)
上述免费用血的权利在献血地的血站实现,献血地与输血地血液价格不一致的,按献血地价格报销用血费用。(解决异地献血者报销血费时各地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有利于鼓励流动人口异地献血。此外,还可以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血液价格,实行全国统一价格时,本款后半部分就可以不要了)
免费用血的权利在献血者死亡后终止。
献血者和其配偶、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权利不能被继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不是财产权,不能被继承,不能让曾袓父献的血,其直系亲属曾孙还能拿着献血证享受免费用血的权利)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时,应交纳医疗机构为输血而进行核查的费用和输血器材费用。(此类费用是由医疗机构收取的,不应由血站来承受或报销)
第十九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患者生命垂危,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医疗机构和血站均无法及时供应安全血液时,经患者或其近亲属请求或同意,可以由医疗机构在患者近亲属或患者及其近亲属指定的亲友身上临时采集血液。但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血站供不上血时,医疗机构又不能采血,让患者只有等死是不人道的,但出于血液安全的考虑,临时采集血液的,在患者或其近亲属指定的亲友身上采集较为可行)在上述情况下,如患者病情特别危急,患者本人,在患者本人无表达能力时其近亲属请求或同意免于检测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时,医疗机构可以不予检测,但应当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不予检测的风险,并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出具书面请求书或同意书。(因患者病情特别危急,而医疗机构和血站供不上安全血液,医疗机构临时采血后患者的病情又不允许花时间检测传染病抗体该怎么办?生存和安全只能选择一个时,我们应该为生存而冒点风险,但这种冒险是为保住患者的生命而实施的,理应由患者自愿承担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它组织拒绝为血站的采血工作提供方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处5万元以下罚款,其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对应第六条,有义务就要有处罚,有利于贯彻本法,但执法主体应该是人民政府还是政府有关部门尚需探讨)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