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建议稿) (大号字为修改的内容,其后括号内的内容为修改的理由)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血站的业务经费。(虽然现行《献血法》规定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但实际情况是,有的地方被定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有的地方被定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有的地方却被定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随着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参与无偿献血的人逐步增多,免费用血的量也会逐步增大,由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储存、运输以及物料、设备都具有较高的成本,血站的业务经费将会越来越紧张,因此,需要明确政府财政对无偿献血工作的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志愿者组织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志愿者组织在无偿献血事业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献血法》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更有利于调动志愿者组织的积极性,并保障其正常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并应当免费为血站的采血工作提供方便。(流动献血车已成为各地血站的主要采血场所,但在一些地方,许多企事业单位门前不让停靠献血车,连政府城管部门也会把献血车和流动小贩一样当做影响市容的对象予以驱赶。本应是城市中美丽风景线的献血车却面临着被四处驱赶的尴尬境地。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各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为血站的采血工作提供方便)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公务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现行《献血法》规定“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随着干部管理制度改革,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都已转为公务员身份,把范围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公务员”更具有针对性,能够增强公务员和社会各界的献血意识;原来的规定中没有医务工作者,这无疑是一种缺憾,误认为献血有害健康一直以来是很多人不愿意献血的主要原因,让最了解献血知识的医务工作者带头献血,对于纠正献血有害健康论无疑是最有说服力的;人民教师是社会上最受尊敬的职业,教师带头献血,能够为社会起到良好的表率作用,实现“献血教育从娃娃抓起”)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应告知献血者献血前的注意事项、献血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献血后的注意事项、献血者的权利、血液检验结果的查询方式,应告知献血者血液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临床诊断依据,血液检验结果为阳性的,可建议献血者到医疗机构作进一步诊断。(从充分保障献血者的知情权的角度,应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告知) 第十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每次单采成份血的量和采集间隔期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现行《献血法》没有把全血和成分血分别规定,规定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从输血安全角度来说,输一个人的血液比输多个人的血液更安全,临床上患者一次输四百毫升血者为多数,因此,不应提倡一般献二百毫升,以中国人的体质,一次献四百毫升并不会影响身体健康,具体献血的量由血站根据献血者的身体情况和献血愿望来掌握较为合理;我们提倡输成分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鼓励献成分血,规定献一个机采单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计算,如果《献血法》不把全血与成分血分别规定,血站采集一次相当于八百毫升全血的成分血岂不是违反了《献血法》?可见,为适应献成分血的需要,应分别规定每次献全血和成分血的量;献成分血的间隔期,各地血站一般是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四周执行的,这就面临着执行《献血法》的“六个月”,还是执行《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四周”的问题,为了使法律规定更统一,有必要在《献血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当然,由于成分血较为复杂,可以由法律授权卫生部来规定)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一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二条 血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献血者个人信息,血站工作人员不得询问献血者与献血无关的个人信息,血站应采措施保证非授权人不获知献血者血液检验结果。(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充分尊重献血者的隐私信息是血站应有的责任,国家还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为打消献血者担心血站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忧虑,应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血站或医疗机构与第三方之间的诉讼行为,需献血者作证时,可以以其它方式作证的,法院应允许献血者不出庭作证。(这也是保障献血者隐私的需要。献血者献血后,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受血者受到了输血损害,可能会引起医疗卫生机构与受血者之间的诉讼,在诉讼时如果要求献血者出庭作证,必将泄露献血者的血液检验结果等隐私信息,并给献血者造成很大的烦扰,作为一个不图回报,奉献社会的行为,应尽量不要让献血者出庭作证,如必须献血者作证,根据献血者意愿,可以由法庭调查取证或由献血者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血站不得向不具有输血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或非医疗机构和公民个人提供血液。(现行《献血法》没有明确规定血站的供血对象,虽然未见到向非医疗机构供血的情况,但向个人供血的情况并不鲜见,往往是给钱就供血,这既造成血站卖血营利的假象,又为将来血液的追踪造成了障碍,使血液去向不明,一旦发现血液有问题,将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另外,一些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医疗机构不具有交叉配血和血液储存的技术条件,给他们供血将会产生较大的输血风险) 医疗机构的输血技术条件和认定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输血技术条件应有一个认定的机构、认定的标准以及认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除患者自身回输和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来源于患者自身的血液虽然不合格,也可能要回输。回输自身的血液不会给患者造成新的损害,应该是允许的。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则是医疗机构紧急情况下的紧急措施,由于检测项目不全或没有检测,不能保证用于临床的血液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这既是对献血者的一种鼓励,也是献血者参与献血的一种动力) 献血公民本人按献血量的三倍量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是对现行《献血法》免费用血条款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不再由各地方自行规定,以免各地优惠用血的标准不一致,不利于鼓励流动人口异地献血) 上述免费用血的权利在献血地的血站实现,献血地与输血地血液价格不一致的,按献血地价格报销用血费用。(解决异地献血者报销血费时各地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有利于鼓励流动人口异地献血。此外,还可以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血液价格,实行全国统一价格时,本款后半部分就可以不要了) 免费用血的权利在献血者死亡后终止。 献血者和其配偶、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权利不能被继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不是财产权,不能被继承,不能让曾袓父献的血,其直系亲属曾孙还能拿着献血证享受免费用血的权利)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时,应交纳医疗机构为输血而进行核查的费用和输血器材费用。(此类费用是由医疗机构收取的,不应由血站来承受或报销) 第十九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患者生命垂危,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医疗机构和血站均无法及时供应安全血液时,经患者或其近亲属请求或同意,可以由医疗机构在患者近亲属或患者及其近亲属指定的亲友身上临时采集血液。但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血站供不上血时,医疗机构又不能采血,让患者只有等死是不人道的,但出于血液安全的考虑,临时采集血液的,在患者或其近亲属指定的亲友身上采集较为可行)在上述情况下,如患者病情特别危急,患者本人,在患者本人无表达能力时其近亲属请求或同意免于检测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时,医疗机构可以不予检测,但应当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不予检测的风险,并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出具书面请求书或同意书。(因患者病情特别危急,而医疗机构和血站供不上安全血液,医疗机构临时采血后患者的病情又不允许花时间检测传染病抗体该怎么办?生存和安全只能选择一个时,我们应该为生存而冒点风险,但这种冒险是为保住患者的生命而实施的,理应由患者自愿承担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它组织拒绝为血站的采血工作提供方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处5万元以下罚款,其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对应第六条,有义务就要有处罚,有利于贯彻本法,但执法主体应该是人民政府还是政府有关部门尚需探讨)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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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血费报销程序 发展异地无偿献血 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旅游市场的快速发展,大量的人员跨地区性流动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景观,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流动人口数已超过了常住人口数。无偿献血工作如何适应这一社会发展趋势,进一步提高我国无偿献血水平,稳定无偿献血者队伍,是我们必须抓紧研究的课题。本文从完善血费报销程序,维护无偿献血者权益,促进异地无偿献血方面作了一些探讨,供各位同行参考。 一、当前血费报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血费报销程序全国不统一、不完善。当前用血者报销血费的程序全国并无统一规定,是由各地方自己规定的。这就造成一个地区一个标准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人们担心将来用血时报销困难,对于在外地打工或出差、旅游人士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献血积极性。比如,某地血站规定在用血者报销血费时,要求报销者必须亲自到血站办理手续,理由是“领钱时必须要亲自签名”,这一理由看似有理,却严重打击了异地无偿献血者的献血积极性。因为他们将来用血时,可能已远离献血的城市,为了报销血费却必须千里迢迢亲自跑到献血地办理手续,排除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仅其所花费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就可能比报销的血费还要高。有的血站允许变通,报销者不能亲自办理的也可以由地本的亲友代为办理。但这一变通对许多报销者仍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对于去外地打工或出差或旅游或当兵的献血者来说,可能过一段时间在献血地就不再有可以代办的亲友了。而且亲友代领血费后还要再汇给报销者,无疑也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此外,献血者死亡后,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报销血费时该出具什么证明文件,各地规定得也不够细密,随着无偿献血事业的深入发展,报销血费的人员会逐步增多,血费报销规定不细密容易引发纠纷和诉讼。 (二)血费报销项目和报销标准全国不统一。当前血液价格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血费报销的项目也是由各地根据《献血法》的原则规定制定的,标准不完全一致。这样做确能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基本保持一致,但由此却造成在不同地区献血的,在报销血费时适用的标准不同。在不同地区献同样多的血,报销时的金额可能会有较大差距。这种不平等待遇也会影响异地献血的积极性。在血液价格低的地区献血,而在价格高的地区输血,最后在价格低的地区血站报销血费时,价格低的地区如果按价格高的地区的标准报销,对于价格低的地区的血站会增加负担。对于血站与血站之间的关系来说,又是一种变相的“利益输送”;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价格低的地区血站按本地标准报销在价格高的地区输血的费用,又损害了献血者的利益,因为《献血法》规定献血者临床输血是免交有关费用的,而不是报销一部分费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会打击异地献血的积极性。由于经济发达地区一般血液价格较高,而经济落后地区一般血液价格较低,这对经济落后地区的血站发展不利。 二、问题的解决。 (一)由卫生部或卫生部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联合发文,在全国统一血费报销程序、报销项目和报销标准。献血者权利的内容则由法律规定更为妥当。 报销血费所需的证明文件一般应包括:无偿献血证、医院出具的输血单据和发票、献血者身份证明,亲属输血报销的还应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文件。报销时献血者可经亲自到血站办理,也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办理,但不宜委托他人办理。这是因为血费报销涉及献血者重大经济利益,献血证件丢失的现象很多,为了防止假委托,保护献血者利益,防止纠纷,在报销者不方便亲自到血站办理手续时,可以由报销者把所需证明文件邮寄到血站,血站再把报销的费用直接邮寄给献血者本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亲属。这样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倒卖献血证现象的发生。至于财务上领钱时“签名”的要求,可以以留存邮寄回执的方式解决,不必拘泥于“亲自到血站来签名”。当然,如果献血者本人行动不便,委托其亲属办理报销手续是可以的,但必须是其亲属,而不能是其他人,并且要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文件和委托书。如果报销者本人无能力出具委托书,则应由医院或相关部门出具报销者无能力出具委托书的证明文件。如果献血者已死亡,则应出具死亡证明。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献血证上的权利能否被继承?由于献血证是献血者奉献爱心后获得的证书,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质和荣誉性质。作为证件本身,是可以由继承人继续持有的,但证件中献血者专有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献血者死亡后,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献血者献血而获得的权利——按规定享有的用血时免交或减交有关费用的权利,是否继续存在?理论上讲,无偿献血者的权利是主权利,而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权利应为附属权利,附属权利应服从于主权利。虽然《献血法》规定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时可以免交或减交有关费用,但献血者在世时,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报销血费仍应征得献血者同意,献血者不同意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仍无法享受此权利。而在献血者死亡后,主权利已不能行使,该附属权利是否继续存在?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该如何行使该权利?需要有个明确的说法。由于此类权利是献血者和其亲属的实体权利,涉及献血者及其亲属的重要利益,因此由法律来规定更为妥当。如不允许该权利继续存在,会否影响献血者的积极性?如果允许其继续存在,那么,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对该权利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中之某个人报销血费时是否应该由所有共有人同意?法理上说,如果献血者亲属的这种权利允许继续存在,因其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应由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共同共有。其中的某个人报销血费时应该经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并出具写明献血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名单的家庭成员证明文件和其他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报销书。应当指出的是,献血者死亡后,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的权利只有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行使,其他继承人不能行使,该权利也不能被继承。当然,,献血者和其配偶、直系亲属死亡前输血的,用血费用他们的继承人是可以按规定报销的。 献血后多长时间可以报销用血费?用血后再献血的是否可以充抵?医保和商业医疗保险是不允许先报销再参保的,而且都有延期的规定,参保或投保若干天以后才给报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是否也应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不这样规定,是否变相的鼓励了“投机”行为?这个问题也须由法律予以明确。 血费报销项目也应统一规定。《献血法》规定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费用肯定是可以报销的,但能够报销的项目还有没有?还有哪些?应由法律在全国统一规定。避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执行中不统一。 关于报销标准。是按献血地的血液价格标准报销还是按输血地的血液价格标准报销。在全国血液价格不同的情况下,这是我们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从保护献血者利益和促进异地献血发展来说,按输血地价格标准也就是按输血单据和发票所标示的输血量和费用金额报销是最合理的。但这对经济落后地区或血液价格较低地区的血站来说,可能会增加负担。 在暂时难以统一血液价格和报销标准的情况下,报销程序和报销项目也应先行统一。让献血者打消顾虑,到哪里献血待遇都一样,这样能更好的促进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尤其是能促进流动人口异地献血的发展。 (二)逐步实现全国血站一网化。 全国血站的一网化是指全国血站的信息系统通过因特网实现互联互通,业务标准统一。让全国的血站成为一个全国统一的“血液银行”,实现血液的“统存统取”和财务上的“站间结算”。让献血者走到哪里献血所得到的待遇都一样,全国血液价格统一,报销标准统一。条件允许时,还要实现医院血液管理部门与血站网络的互通,让献血者用血时不需要垫钱,然后再报销,而是直接在医院把费用免收,由医院与血站结算。随着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无偿献血的比例和报销比例都会逐步加大,实现一网化将成为一种发展趋势。早日实现全国血站一网化也有利于无偿献血事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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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受难的同胞,我们献血去!

作者: 翟俊海 2008-05-13 00:43:05 发表于:博客中国

分类: 无偿献血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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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大地震是中国自唐山大地震以来发生的最重大的一次大地震,目前为止短短几个小时的统计,已造成八千多人死亡,伤者无数。如此令人震惊的数字,让我们十分难过。温总理已在第一时间亲自抵达灾区指挥抢险救灾。我们作为普通市民除了看新闻关注同胞受难情况,还可以力所能及的作些什么呢?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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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无偿献血,为什么用血者用血时仍要交纳费用 有的人总在问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既然实行无偿献血,用血者用血时就不应该再交费,为什么事实是用血者用血时还要交一笔不少的费用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从献血法说起。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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